代理记账知识:发票不能等同于收付款凭证的案例

栏目:行业动态 发布时间:2021-06-23


7月,某资料厂与某建造公司签订了建造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沈阳记账公司认为:商定建造公司将其承建的某楼房工程中轻质隔墙板装置工程分包给资料厂。后来,沈阳执照转让资料厂依约实现了工程。在施工的进程中,资料厂依照建造公司的请求于同年的8月、10月、11月开具了三张税务发票,票面金额总计为80369.28元。12月,双方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工程款为80168.4元。
  资料厂认可建造公司于9月跟11月两次共支付了工程款15000元,故于2007年10月向法院起诉请求建造公司支付残余的工程款50168.4元,并支付相应的本钱。建造公司称,其有资料厂为其开具的发票,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形成了正当有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联,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商定履行各自任务。记账代理将本企业的会计核算、记账、报税等一系列的工作全部委托给专业记账公司完成,本企业只设立出纳人员,负责日常货币收支业务和财产保管等工作。资料厂已依约实现了工程,并经过结算,建造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建造公司以3张税务发票证明其已经付款,提出抗辩看法。一审法院认为发票与票据法中划定的票据功能有差别,只是存在确认经营业务的结算功能,在不其余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付款的凭证,所以认定建造公司的抗辩看法不能成破。
  终极,一审法院裁决建造公司给付资料厂工程款50168.4元。建造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裁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裁决驳回上诉,坚持原判。记账代理将本企业的会计核算、记账、报税等一系列的工作全部委托给专业记账公司完成,本企业只设立出纳人员,负责日常货币收支业务和财产保管等工作。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重要在于建造公司所供给的3张税务发票是否可能证明其已经付款的事实。
  建造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其是分3次以现金情势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每一次都是先拿到资料厂为其开具的发票,一段时光当前才依照每一张发票票面的数额以现金情势支付的。由此可能看出,本案中双方并不是在给付工程款的同时开具发票,这两个行动并不是同步进行的,而是有一段时光间隔,所以建造公司不能仅依据税务发票而证明已经向资料厂支付了工程款,还应举出其余付款的证据予以证明。然而在
  一、二审期间建造分公司并不举出证据证明何时向资料厂付款,也不供给如何提取现金的记录或收条等现金付款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
  依据《最高公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恳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恳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义务供给证据加以证明。会计根据《会计法》《预算法》《统计法》对记账凭证、财务账簿、财务报表,从事经济核算和监督的过程,是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运用专门的方法,核算和监督一个单位经济活动的一种经济管理工作;二是指进行会计工作的人员,有会计主管、财产管理、出纳等人员。不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意的,由负有举证义务确当事人承担不利结果。本案中双方认可的支付方法与咱们平时生活中先付款后开具发票的方法不同,所以,建造公司仅供给发票显然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全部支付工程款的主意,其应当承担不利的结果。同时,资料厂还供给了此工程监理的证言,证明资料厂的工作人员于2007年5月曾向建造公司工作人员追讨过此笔款项。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建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破,坚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决。
  在司法实际中,对税务发票是否可能作为已经付款的证据不能一律而论,因为在实际中确切存在付款与开具发票不同步的景象。针对这种情况,一方面相干部分要对企业开具发票的行动进行监督,督促他们标准利用发票,以避免再呈现与本案类似的纠纷;另一方面,法院在处理这样的纠纷的时候,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并考虑交易双方的支付习惯以及案件中的其余因素,对发票是否可能作为付款的证据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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